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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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慶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 林滄淇林滄泓 二子,七十八年間兩造共赴大陸地區投資經營鞋業生意,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原告竟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女子 張超林 發生婚外情,並已生育一女 張心儀 ,原告為顧及家庭圓融,及在被告保證不再與張超林往來下,乃同意將兩造經營之鞋廠出售,並以其中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作為被告與張超林分手之費用,其餘供作兩造子女教育、結婚費用,孰知被告非但將鞋廠出售之價金約二千多萬元,全數取走,且為張超林更換豪宅,並與之繼續密切往來,更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帶張超林母女前往山東經商,且與張超林二人同居,使原告痛心萬分,對兩造婚姻萬念俱灰,一旦原告詢及何時了斷外遇之事,被告即腦羞成怒,惡言相對,暴力以對,使原告身心痛苦不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更因房屋出租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竟在次子林滄泓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瘀青血腫四X三公分,下巴瘀青血腫三X二公分之傷害,原告心靈所受之創傷更是不可言語,則由被告長期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女,及其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使原告身心痛苦萬分,難以承受,確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難期兩造共同生活,又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原告通姦為由向鈞院訴請離婚,後雖因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惟嗣兩造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離婚書,益證兩造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動搖,婚姻陷入破裂無可回復之程度,而此事由皆係由被告所造成,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及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否認有暴力毆打原告及與訴外人張超林發生婚外情並生女等事實,並以:原告及證人僅從他人口中得知張超林及張心儀等人,而是否真有其人存在,均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外遇之事實,而被告為維持家庭和諧,懇求原告將重心放在家庭上,惟原告竟於九十年間與訴外人 王增隆 通姦,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嗣王增隆雖判決無罪,然鈞院民事庭已認王增隆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並判決王增隆賠償被告損害確定在案,且孤男寡女屢次於夜間至汽車旅館休憩,並使旅館床鋪凌亂不堪,要難謂原告未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要求,又就一般社會評價而言,原告與王增隆夜宿汽車旅館,已足令被告顏面盡失,被告所受之精神損害,絕非筆墨所能形容,而被告雖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與原告協議離婚,惟被告為維持完整幸福家庭,始終不願與原告離婚,並撤回對原告之通姦告訴,足見兩造婚姻並非難以維持,縱然,兩造婚姻有破綻,亦係因原告違反夫妻間應互守誠實之義務,而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應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林滄淇及林滄泓二子。
(二)對於訴外人王增隆與原告進出汽車旅館一事,被告分別對王增隆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而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王增隆無罪;民事事件則由本院判決王增隆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已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間共赴大陸地區經營生意,嗣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張超林發生婚外情,並生育一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告雖保證不再與張超林往來,惟迄今被告仍未解決其與張超林關係,又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原告通姦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因兩造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嗣兩造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八日簽訂協議離婚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諾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0三號離婚事件查核屬實,被告雖否認與張超林發生婚外情之事實,惟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林滄淇到庭證述:兩造至大陸經營生意,原告至八十九年間因被告在大陸發生外遇始回臺,之後兩造即常因被告外遇事情,發生爭執,被告發生外遇一事,原係原告告知伊才知悉,至九十年間兩造吵架時,被告曾經說過對大陸那邊要負責,對臺灣這邊也要負責任,所以伊才確實知悉被告外遇事情,而被告曾跟伊說其要認真思考其外遇問題,並親口承認想接大陸地區小孩來臺等語,證人即兩造所生次子林滄泓亦證述:伊在大陸時從他人口中聽說被告在大陸發生外遇及生子事情等語,前開證人皆為兩造之子女,兩造對渠等均有養育之恩,本於骨肉倫理親情,如確無其事,衡情當不至虛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渠等證言應值採信;再者,證人 楊澄雄 到庭具結證述:卷附之承諾書是伊所寫,承諾書上所載五百萬元確係要解決被告在大陸發生外遇事情等語,證人陳 張春美 亦具結證述:被告曾親自告知伊,其與大陸女子生有一子女,及其在大陸生活之情況,並央求伊向原告遊說接受該大陸女子及其子女,伊即於九十年間轉達給原告,惟遭原告拒絕,原告並以給付張超林十萬元人民幣,要張超林放棄被告及大陸所生小孩帶回臺灣為條件,央求伊找張超林談,之後伊確有打電話給張超林,惟張超林不接受原告條件,被告知悉上情後,仍一直央求伊勸原告,伊即拒絕之等語,經審前開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利害衝突,渠等不可能干冒偽證之刑責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等情,應認證人楊澄雄、陳張春美前開證言可採,是對於被告之婚外情,囿於被告外遇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由於兩岸之阻隔,原告雖未能有直接之證據,惟由上開證人證詞互核以觀,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是就此應予審究者為:
1、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2、如有,該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兩造之一方?
1、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二四九五號判決參照),另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前往大陸經商,期間與女子發生婚外情,原告雖曾試圖溝通解決問題,期使被告回心轉意,然仍無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已屬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之本旨,實難期原告對此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仍有「認定彼此而繼續共同生活」之期望;又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念已滅,婚姻情愛基礎已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被告曾以原告通姦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等情為證。再者,兩造現時關係非常冷淡,自八十九年後兩造就常起爭執等情,亦據證人林滄淇到庭證述屬實,顯見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強予維持兩造婚姻之名,並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2、查兩造之婚姻,因被告發生外遇而違反婚姻忠實義務,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傷害、痛苦,不言可喻,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且其影響仍在繼續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之破壞,難辭其咎;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許,確與王增隆至台中縣梧棲鎮海頓汽車旅館七0一號房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六四號起訴書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則原告為人妻,對於婚姻自負有忠誠守貞之義務,其與王增隆夜間共處於汽車旅館,雖未能證明原告與王增隆有不正常行為,然不免引起身為丈夫之被告之猜疑,則原告未顧慮被告之感受,致兩造婚姻未能和諧,原告於道德規範上難謂無可議之處,原告對兩造離婚之原由,亦應負責任,是本院認兩造對婚姻之難以維持均屬有責,惟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依前揭說明,責任較輕之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婚 字第 241 號判決(93.07.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家上 字第 119 號(93.09.29)[勸諭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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