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年二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期滿,未構成累犯)。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即於九十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經撤銷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乙○○因前揭案件之執行而遭通緝,乃思以他人身分逃避追緝。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之一號大樓騎樓下,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委託該名綽號「長腳」之人提供偽造之身分證件,並約定在臺中市○○路某檳榔攤見面。乙○○與該名綽號「長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臺中縣政府圓形鋼印之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並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張、及前揭「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由綽號「長腳」之人以不詳方法,偽造貼有乙○○相片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偽造國民身分證正面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臺中縣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各一枚)。於二日後,該名綽號「長腳」之人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紅包袋裝盛,放置在臺中市○○路與大慶街口附近住家之信箱,並以電話聯絡乙○○自行前往拿取。乙○○欲藉之冒用「甲○○」之身分,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取得前揭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橋為警攔檢,因恐遭警查知其為通緝犯,遂冒用「甲○○」之名義,而佯稱係甲○○本人,並行使上開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供執勤員警 陳萬心 填載年籍資料,旋即在警員所填寫之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 林淇樟 」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迴覆聯及存根聯),冒用「林淇樟」之名義作為收受通知單之用後,再將之交付於執行取締之員警,表示收到上開通知單通知聯,足生損害於「甲○○」、「林淇樟」本人及臺中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二)復於同年九月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二七三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攔檢,承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甲○○」之名義,而佯稱係甲○○本人,並行使上揭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供執勤員警 曾子國 填載年籍資料,旋即在警員所填寫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 林析樟 」之署押一枚(於移送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迴覆聯及存根聯),冒用「林析樟」之名義作為收受通知單之用後,再將之交付於執行取締之員警,表示收到上開通知單通知聯,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甲○○」、「林析樟」本人。
(三)嗣乙○○因欲購車代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洪進忠江大成 所經營的「明山汽車商行」表達欲購買汽車之意,經江大成與同業 李義富 居中聯絡,而決定購買 陳美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恐遭查知其通緝犯之身分,承前開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份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明山汽車商行」內,交付前揭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江大成(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江大成交付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李義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不知情之李義富,在臺中縣不詳之刻印店,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一枚,並持前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手續,並由不知情之李義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本人申請汽車過戶登記之登記書,惟尚未辦理過戶,即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洪進忠、江大成、李義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案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張可稽,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再析論如下: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冒用他人之姓名在取締員警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偽簽者,在習慣上表示該通知聯已由其收受之證明,即屬含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被告偽造「林淇樟」、「林析樟」之署押後(因當時被告尚未熟悉「 林沂璋 」名字,故於該等通知單內為前揭錯別字之署押),復交付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淇樟」、「林析樟」本人。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揭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義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不知情之李義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為間接正犯。
(三)次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可參。是被告於偽造「甲○○」之印章後,經由不知情之李義富持以蓋用在上揭過戶登記書,而偽造「甲○○」之印文,其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偽造該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甲○○」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再被告偽造「林淇樟」、「林析樟」之簽名於上開違規通知單上,及偽造「甲○○」之署押於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行使偽造員警所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及前開申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多次行使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表彰其係「甲○○」本人,均時間緊接,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等意旨,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開所犯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連續偽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以偽造公印文之方法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並據以偽造該等私文書,藉以達到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目的,是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警方查緝,竟起意偽造他人之身分證件,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過戶登記書,損害他人之權利甚鉅,然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甲○○」國民分身分證一張,係被告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及偽造之公印文,因屬前開偽造國民身分證本體之一部,均不能獨自割裂而分別沒收,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林淇樟」之署押(簽名)三枚(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析樟」署押(簽名)三枚(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委託不知情李義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所偽造「甲○○」之印章一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含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之印文一枚)乙份,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四、另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七十之一號大樓騎樓下,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之犯行部分,雖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按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罰金五百元(業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然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為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偵追訴本件被告所涉偽造前揭「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係因案外人李義富持該國民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查知,經證人洪進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中證稱:委託江大成購買汽車,而由李義富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之人係被告(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三頁)等語明確,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自動檢舉被告所涉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即交付向綽號「長腳」之人購買貼有其相片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予江大成),然當時並未就被告所涉侵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予以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四頁)。嗣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偵訊中就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來源予以交待時,始坦承:伊於上揭時、地,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之侵占入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二○頁)等語。是就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嫌,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後,始開始予以偵查,業距犯罪時間已逾一年,是其追訴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能再對被告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因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表】
一、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含「乙○○」之相片一張、偽造之「內政部印」及「臺中縣政府」圓形鋼印公印文各一枚)
二、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林淇樟」之署押(簽名)三枚(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一枚)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林析樟」署押(簽名)三枚(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各一枚)
四、偽造「甲○○」之印章一枚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含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偽造「甲○○」之印文一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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