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易字第二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嗣二案接續執行,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有前揭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檢察官起訴書誤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一時四十五分往前回溯四、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某PUB內,以香菸沾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以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其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經通知赴警局採集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此有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易字第二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其因八十八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在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停止戒治,被告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前開八十九年間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等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二頁),是被告確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均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另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易字第二八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嗣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因假釋出監,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入監服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思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