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其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甲○○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已供擔保,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玆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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