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正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㈠上訴人自居住於系爭「忠明新廈」大廈內即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五起,皆依照被上訴人之通知繳交管理費,但上訴人從未接獲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違法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參與會議之權利;九十年十月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由少數人操控管理委員人選,包括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在內等委員係屬未依法選舉、私相授受所產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初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竟自行核銷十餘萬元之社區消防維護費,上訴人屢請被上訴人改善,均未獲置理,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並請主管機關解散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從而,被上訴人既屬未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法源依據向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收取管理費。㈡又本件住戶規約並無確切記載管理費應如何計算、如何繳納等事項,且被上訴人未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正式管理費之繳款單等單據,上訴人自無從繳納管理費等語。經核其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如何計算、數額為何等事實,則為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亦無從遽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劉長宜~B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