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被上訴人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零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經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 蔡雨霖 前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乃簽發含應付利息在內、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二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之支票二紙,分由訴外人 蔡莊桂枝 、蔡雨霖交付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未因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更未取得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二紙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可稽,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雖自認系爭支票上簽章之真正,惟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否認有取得借款,故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系爭支票如何交付㈡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稽。再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則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即無庸舉證,
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蔡雨霖因代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經蔡雨霖與上訴人接洽借款事宜後,其中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加計應付利息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蔡莊桂枝簽發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借款金額為一百萬元,借款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蔡雨霖,因被上訴人交付供為清償借款用之票據多次未兌現,經換票後加計利息,故簽發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蔡雨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甚詳,就借款一百萬元之交付部分,蔡雨霖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就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訴外人 余宏政 名義,分別將六十一萬元匯入、將八十九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在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方式,而交付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根聯及存摺(均影本)附卷可參,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九三大雅字第○○○○七九號函送之匯款申請書可資佐證,並經證人余宏政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八十九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六十一萬元部分則因存摺印章均由上訴人持有,故由上訴人自行處理轉帳事宜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就余宏政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上開方式交付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證人蔡雨霖證稱部分借款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主張匯入款項之銀行不同,所述前後矛盾等語為辯。查,證人蔡雨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乃長期委託蔡雨霖處理資金調度事宜,為被上訴人公司自認之事實,而蔡雨霖在系爭支票之前即有以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度資金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雨霖結證甚明,按諸蔡雨霖既長期負責為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且其除以系爭支票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外,尚有以其他被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調度資金,以其代被上訴人公司調度資金之次數、金額均甚多之情況下,其未能清晰記憶每筆借款之詳細交付時、地及匯入金融機構,實屬人情之常,是雖證人蔡雨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原審作證時,就其中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支票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交付方式之陳述,與上訴人所述不符,然蔡雨霖在原審作證之時間,距系爭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已逾一年以上,在事隔已久之後其就系爭支票之交付地點、交付原因為借貸及借款金額不但尚能明確陳述,且所述又與上訴人相符,自不得僅以蔡雨霖就系爭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支票借款交付細節前後所述有所不同,即全盤推翻蔡雨霖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參之證人蔡雨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公司負債多寡,直接影響蔡雨霖之股東權益,就經濟利益而言,蔡雨霖與被上訴人公司乃立於相同之地位,蔡雨霖絕無故為不利於被上訴人公司之陳述之理,蔡雨霖所為前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並借款業已交付之陳述,洵屬可信;另再參之證人余宏政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均不相識,與被上訴人公司復無任何交易或金錢往來,如非受上訴人之指示,絕無無端匯入一百五十萬元鉅款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理,足見上訴人於原審稱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係現金交付,當係記憶不清下所為之錯誤陳述,本件兩造既無交易往來,在證人蔡雨霖證述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及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確有以匯款方式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因借貸以外之其他原因而交付,則上訴人主張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係因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蔡莊桂枝處取得等語,委屬信而有徵。
㈢基上,系爭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
,由蔡雨霖拿票向上訴人換現金,經多次換票後,上訴人始取得系爭面額一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既為證人蔡雨霖予原審證述甚明,且與上訴人所述相符,而系爭面額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係因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蔡莊桂枝交付等語,堪信為真,亦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因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均堪採信。至證人余宏政前述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究係余宏政與上訴人合夥之資金或為上訴人所有,乃屬上訴人與余宏政間之內部關係;而被上訴人簽發支票之方式,是否因貨款與借款之別,而分別以打字或手寫之方式為之,更屬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習慣,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均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無涉,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二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述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付款人│帳號│├──┼─────────┼────────────┼─────┼──────┼──────┤│1│FY0000000│一百五十七萬六千八百元│、、│中國國際商業│○三五二七○││││││銀行豐原分行│五一一七九│├──┼─────────┼────────────┼─────┼──────┼──────┤│2│FY0000000│一百十二萬五千元│、、9│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