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姑嫂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乙○○之住處,因與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傷瘀腫、右側上背部挫傷瘀腫及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自衛,是乙○○先動手, 伊才 還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 卓佳惠 分別指證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反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本案依被告所述無非亦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