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OK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之刮鬍刀刀片一組,得手後放入其褲子口袋內,嗣僅就其選購之一支刮鬍刀結帳,其褲子口袋內之刮鬍刀刀片一組則未結帳而走出店門外,惟在店門口處時即為該店店長 楊怡娟 發覺上前詢問,甲○從其褲子口袋內拿出未結帳之刮鬍刀刀片一組,旋因楊怡娟請該店店員乙○○報警,甲○聞訊遂即逃跑,楊怡娟自後追趕,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附近合力予以逮捕並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有二樣都有拿出來桌上算帳,是他們沒算到刀片的錢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OK便利商店之店長楊怡娟與證人即店員乙○○於警詢、偵查時分別指證綦詳。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結帳完後,OK便利商店店長上前對其詢問,其方才從口袋內拿出刮鬍刀刀片一組(見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嗣後改謂:伊有二樣都有拿出來桌上算帳,是他們沒算到刀片的錢云云,顯非實在。被告如非意在偷竊,為何竟將刮鬍刀刀片一組放入其褲子口袋內未予結帳即欲離去?是被告所辯要非可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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