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積欠丙○○○互助會款,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即二人擺設之水果攤前,因丙○○○向乙○○索討會款未果而發生爭執,水果攤在場客人甲○見狀前往勸阻,詎丙○○○、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亦起傷害之犯意,丙○○○抓住乙○○之衣服,由甲○毆打乙○○,乙○○同時出手與丙○○○、甲○互相毆打,致丙○○○受有雙側外耳挫傷併紅腫之傷害,乙○○受有右側大姆指基底部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及左側眼臉紅腫之傷害,甲○受有眼睛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 黃菊珍 、乙○○及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開犯行,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則坦承不諱,被告丙○○○辯稱:我只是跟乙○○要錢,是乙○○罵我、打我,我沒有打他,是他打我而自己受傷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叫乙○○不要對丙○○○凶,他就打我,我沒有打他,他的傷是他用手打我眼睛自己造成的云云。惟查,⑴右揭被告丙○○○、乙○○、甲○互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指述甚詳,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當時乙○○打甲○時,我拉乙○○的衣服叫他不要打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打甲○」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有打丙○○○」等語相符。而被告丙○○○受有雙側外耳挫傷併紅腫之傷害,被告乙○○受有右側大姆指基底部掌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上唇及左側眼臉紅腫之傷害及被告甲○受有眼睛鈍傷之傷害等情,並分別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⑵另被告甲○雖辯稱:「乙○○所受右側大姆指基底部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乙
○○打我眼睛造成的」云云,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並指稱:「伊的手是去擋而挫到受傷」等語。且能造成骨折傷害,勢必承受力量頗大之攻擊或碰觸,雖被告乙○○有出手毆打被告甲○之眼睛,造成甲○受有眼睛鈍傷之傷害,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眼睛看不到」,惟被告甲○並未提出證據方法以供調查,且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指述,其於警詢時並供稱:「伊當作眼睛受傷不嚴重所以沒有報案」等語,是以若被告乙○○毆打被告甲○之眼睛並造成自己受有右側大姆指基底部掌骨閉鎖性骨折,則被告甲○眼睛所受之傷害應不僅止於鈍傷,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參以被告丙○○○、甲○、乙○○所受之前開傷害,被告乙○○所受之傷害顯
較被告丙○○○、甲○嚴重,若係被告乙○○一人分別毆打被告丙○○○、甲○,應無自己受傷較重之可能,被告丙○○○、甲○有毆打被告乙○○之事實,足堪認定,縱被告丙○○○、甲○亦有遭被告乙○○毆打而受傷,然此亦無法卸免被告丙○○○、甲○傷害之罪責。綜上,被告丙○○○、甲○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甲○,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分別與被告丙○○○、甲○互毆,然其毆打丙○○○、甲○二人之時間無法分其先後,應認其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丙○○○、甲○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漏未認定被告丙○○○、甲○有共犯關係及被告乙○○有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丙○○○、甲○之想像競合犯行,尚有未洽。爰審酌本件起因於被告乙○○積欠被告丙○○○會款竟拒絕還款及被告丙○○○、甲○、乙○○均無不良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三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