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0四),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針筒中,再摻水稀釋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二日即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復興路口為警查獲,採尿驗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於上址二樓扣得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點一三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二支,亦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有鴉片類陽性反應陽性反應,有該療養院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四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點一三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查獲時所扣得之針筒二支扣案可證。且前開海洛因為其與 李居學 所共有,針筒二支則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二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執行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約每二日即施用一次,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點一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針筒二支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據其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時亦扣得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組,惟此部分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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