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有判決書一份存卷可參,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前開案件判決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不服,非對刑事裁定抗告時不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