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張菱舟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訂立
保證書,約定就張菱舟過去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被告願付連帶清償責任,並立具保證書一份為證。
㈡張菱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項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
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七九五計算,按月給付,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㈢張菱舟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三
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本金利息計算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的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張菱舟既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又
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裁判費為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支出送達郵費為六十八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