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0),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管提撥器貳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針筒貳支、葡萄糖參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0號判決,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七十七號之一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中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每三、四小時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預備之針筒二支、葡萄糖三包,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提撥器二支、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包,並採尿驗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為警於上址查獲之白粉十四包,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四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結晶二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初步鑑定結果,毛重一點四公克,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為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吸管提撥器係用以盛前開毒品,磅秤及分裝袋為別為秤重及分裝前開毒品所用之物,葡萄糖為預備稀釋海洛因之物,針筒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應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0號判決,就非法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刑期起算,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前科素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施用期間長短、次數高達每三、四小時即施用一次,業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七十七號之一查獲所扣得之海洛因十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八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點四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同時查獲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吸食器為其用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吸管提撥器係用以盛前開毒品,磅秤及分裝袋為別為秤重及分裝前開毒品所用之物,葡萄糖為預備稀釋海洛因之物,針筒為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亦據其供承不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