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返還房屋占有權及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將訴外人 郭福明 追加為被告,惟相對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追加,且該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故而將抗告人追加之訴予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則略謂:抗告人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繼受人郭福明追加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五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第七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規定,原裁定將抗告人追加之訴予以駁回即不合法,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以維法制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延滯訴訟,原則上,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一項所各款情形外,始例外允許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要素,故訴有無變更或追加,自應以此三者是否相同做為識別標準,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僅以相對人為被告,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追加郭福明為被告,被告人數既有增加,依首揭說明,自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四、查 郭明福 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不動產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之四房屋所有權,有抗告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郭明福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定之繼受人,其追加郭明福為被告,自有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適用。然查,民事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因自然人死亡而包括的繼受訴訟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以及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而言,如未繼受訴訟標的而僅繼受其標的物者,則非此所謂之特定繼受人。郭明福既係以買賣為原因而自相對人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顯見其僅係繼受系爭標的物而已,並未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前說明,自難謂郭明福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繼受人,而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人。再者,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房屋及如附件所示之動產,有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此與郭福明係另行基於買賣關係自相對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取得占有,抗告人可否向郭明福請求返還房屋,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本案訴訟標的對其二人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人追加郭福明為被告,自屬有礙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
五、縱上所述,抗告人於訴狀送達後,增加郭明福為被告而為訴之追加,既為相對人所不同意,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所列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玫君~B法官鍾啟煌~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