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DA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越南結婚,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未料僅居住二個月又三天,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並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可稽,並經證人張淑英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書記官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