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間為修車價格協議不諧而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天使汽車修理廠前,公然以「幹妳娘」粗話辱罵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罪,其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黎錦福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