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八號
原告崑銘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代表人 林三郎 市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府訴字第二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高雄縣內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並經核准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轄區跨區營運在案,於取得跨區營運許可後,均未在屏東縣轄區內接受任何事業機構委託清除廢棄物,故未依規定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季營運情形。經屏東縣環保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屏環三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函知原告:「無營運時亦請依規定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報敘明,副本並抄送被告,被告即依原告所抄送之公函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稱廢棄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告發,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清除機構須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規定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取得主管機關核發清除許可證後才有資格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此為清除行為發生前即應先向當地或跨區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此為清除行為發生中,每車次清除行為在十二小時前均應事先上網申報,當地或跨區主管機關可隨時自網路當中獲知清除或處理狀況,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原告雖有申請跨區營運許可,但尚未在屏東縣轄區內承攬受託清除廢棄物,所以就不用提報契約書及申報營運紀錄之需要。此為在清除行為發生後實際情形依法規報表申報讓當地或跨區主管機關查核,原告實際上並未在屏東縣環保局轄區內接受任何事業機構委託清除廢棄物,就未發生清除行為前、中、後情形亦無申報營運紀錄之資料。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未合,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始向被告函報,惟其函報內容係表示:「無營運。」卻未檢具申報表。縱使原告未在屏東縣轄區內接受任何事業機構委託清除廢棄物,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可知,原告仍需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既無營運,則可在季報表填寫時填寫0或填寫未清運,主管機關一目瞭然,隨時可掌握現況。原告不依法申報,被告如何能隨時掌握原告營運情況。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六千元,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駁回。
理由
一、按「前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及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八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者,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清除、處理機構應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情形,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者,清除、處理機構應至少申報二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自行留存一份備查外,另份並應層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清除機構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應申報事項如下:一、清除機構名稱、地址、營業地點、設施所在地點、負責人及清除技術員。二、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字號。
三、委託事業機構或清除機構之名稱及其委託處理廢棄物之種類、形態、數(重)量、清除、貯存之方法、流程及日期;其採分類回收者,應檢附分類回收之廢棄物數量及其證明;其需輸出國外或大陸地區者,應檢附輸出證明。四、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之進場證明文件。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以下稱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高雄縣內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並經核准在屏東縣環保局轄區內跨區營運,原告在取得跨區營運許可後,並無向屏東縣環保局申報前季營運情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環保局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屏環三字第一二五八六號函附卷可稽,原告違章之事實,堪以認定,揆之首開規定,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處被告罰鍰六千元,即無不合。按廢棄物清理法制訂之目的,無非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使被告能確實掌握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縱無營運,仍須依上開規定填寫季報表申報,以達管制之目標。原告辯稱其雖有申請跨區營運許可,但尚未在屏東縣轄區內承攬受託清除廢棄物,故無庸提報契約書及申報營運紀錄之需要等云云,容有誤解,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六千元罰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