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蔚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蔚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耕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聲明上訴時,並未附具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惟查上訴人等迄今仍未依法補提上訴理由書,據此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