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被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
宋榮宗 徐茂騰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屏府訴字第三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李清吉 所有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鎮○○○段六○之二號土地、地目旱,編定使用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李清吉申請該筆土地地目變更,依法分割增加為同段六○之二號及六○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六○之四號土地經被告報奉屏東縣政府同意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惟更正登記作業中將同段六○之二號土地併前開更正編定案誤植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旋經校對人員發現,即於該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主登記次序「三」備考欄加註「本欄誤記註銷」,回復原正確之編定使用種類即「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原內關帝段六○之二號及六○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分別改編為同縣鎮○○段一二四及一二五號土地,惟系爭龍帝段一二四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於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作業轉載編定使用種類時,仍將前開誤植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事項,轉載於重測後之欄位;復因辦理東港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該龍帝段一二四及一二五號土地由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經被告依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函示檢核編定清冊編定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載是否一致,始發現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登載錯誤,即依法更正回復原正確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惟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均以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核價拍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原告承受拍定。原告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具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證明書、東港鎮農會法人資格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該龍帝段一二四及一二五號土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原告提出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乃通知原告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東地駁字第○○○一七三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上揭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收件字號:東地字第○三六六二○號,原告就坐落屏東
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五三八四八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三五五四公頃土地,均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應予准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之主張: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
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三條及第廿八條第四款之解釋,因法院拍定或承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外人李清吉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內載使用編定種類,雖
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以東地字第一八九號收件業將該二筆土地使用種類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復於同年五月十日以東地字第五一二三號收件,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將該二筆土地編定使用種類亦載明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均已完成登記。嗣該二筆土地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鑑價後公告拍賣,由原告承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乃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被告收件字號東地字第○三六六二○號,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以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農地,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東地補字第○○○七五六號通知原告應補正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之文件,俾申報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首開說明,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既已載明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且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以之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經鑑價後公告拍賣。矧原告信賴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公信力,因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經濟價值較高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始予承受,並領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是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性質為屬甲種建築用地,原告無從認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農地」;亦非以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農地而承受,自無依被告通知補正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之義務。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信賴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依法應受保護。從而,原告既已取得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則申請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併同段一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因信賴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依法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並已取得該地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所有權,始申請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併同段一二五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以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農地,所為被告應補正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核發證明之文件之通知;及原告未為補正,即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駁回原告申請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均有違誤。而訴願決定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雖因誤植,然業由被告更正,對原告取得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及登記之權利無影響,原告自可援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進而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併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准原告以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辦理上開二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之主張:㈠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
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又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該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失,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參照)。本件經查閱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主登記次序「三」欄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辦理更正編定登記時係誤記,並未完成登記,且於備考欄亦加註「本欄誤記註銷」在案,非原告所稱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已更正登記為「甲種建築用地」;又因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於地籍圖重測辦理該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轉載編定使用種類時,因轉載誤植,經函釋屏東縣政府,該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三一八三三號函釋示:「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失,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授權貴所(即被告)逕行更正之。」被告依該釋示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就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依法辦理更正登記恢復為原正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編定使用種類;是被告所為更正登記,於法有據,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自有公信力,毋庸置疑。
㈡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耕地,係含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條例第卅四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經法院拍賣取得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其電子資料土地標示部內之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原告所稱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亦即原告拍定當時所取得之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耕地」。準此,原告持憑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向被告申辦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檢附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屏府地籍字第九八五一八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四號函釋內載:「說明二、...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承受耕地,如係因法院拍賣原因,則不須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仍應符合該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亦與上述規定意旨相符。是被告以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東地補字七五六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移轉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核發之證明文件,因逾期未為補正,被告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東地駁字第○○○一七三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從而,原告以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應依編定使用種類「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服該駁回登記申請之處分,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諒係曲解法令,並無足採。
理由
一、原告之代表人 林復 從於訴訟繫屬中卸任,由甲○○繼任其職位,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屏府農輔字證(臨)第三七四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其依法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分別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又「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失,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授權貴所(即被告)逕行更正之。」亦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屏府地籍字第一三一八三三號函釋示可稽。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所規定之耕地,係含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農民團體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條例第卅四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內關帝段六○之二號)土地、地目旱,編定使用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李清吉申請原內關帝段六○之二號土地地目變更,依法分割增加為同段六○之二號及六○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其中六○之四號土地,前經被告報奉屏東縣政府同意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完成登記;惟更正登記作業中將同段六○之二號土地併前開更正編定案誤植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旋於八十六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將原內關帝段六○之二號及六○之四號等二筆土地分別改編為龍帝段一二五號土地及一二四地號土地,惟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部仍誤植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又因辦理東港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上開二筆土地由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經被告依屏東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六七一號函示檢核編定清冊編定圖與土地登記簿登載是否一致,始發現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編定使用登載錯誤,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更正回復原正確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地目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目變更核定結果通知書、登記清冊、更正編定地目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屏府字地籍字第七○六四一號通知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函、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所為變更編定結果清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地四字第一六八○四號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擬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使用類別簽呈、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既確因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失致有錯誤,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則被告所為上揭更正,於法自屬有據。
四、次查,原告係屬農民團體,上開原屬李清吉所有之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均以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核價拍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由原告承受拍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立案證明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屏院正民執字第八十七執六四七二號發給權利證書函可證(見原處分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定。惟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檢具申請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證明書、同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東港鎮農會法人資格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該二筆土地拍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經被告審查發現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文件始能辦理移轉登記,而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東地駁字第○○○一七三號通知書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明載:使用編定種類原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於八十六年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完成登記;地籍圖重測後編定種類亦載明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完成登記,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四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核價拍賣,原告因信賴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始願承受,繳足全部價金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申請移轉登記。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即應賦予原告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自應准許原告申請本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謂登記錯誤者,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之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有所不符而言,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又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謂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係指土地之總登記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而言,關於「編定使用種類」之登記,原應以地政機關所保存之編定清冊為準,但為便於一般人民之閱覽查知,故附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此與土地登記之效力(同法第四十三條)無關,亦無礙土地權利原登記之同一性,有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號判決可參。而上開所謂之「同一性」,乃指就同一土地而不變更原土地權利歸屬之更正而言。經查:本件厥係被告因發現於土地登記簿誤將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編定使用種類登記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更正回復原正確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上說明,原告前開更正即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無涉。是該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登記誤載之更正,既有法律之依據,且依法定程序為之,即無不合。從而,系爭龍帝段一二四地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雖因誤植而由被告依規定更正,然並無影響原告之取得權利登記,其自可依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屏東縣政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併上開龍帝段一二五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矧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其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保護,被告應准許原告本件申請云云,尚乏所據,核無理由。
六、第按,土地法第六十九條所指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得逕依行政程序救濟者,應以該更正對他人權利無利害關係者為限,如其更正於他人權利有利害關係,縱令錯誤之發生並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亦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乃就該條立法精神上所生之當然解釋,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之承受系爭農地,如係因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誤,及代理債務人拍賣系爭農地之上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條件公告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承買意思表示有所錯誤,亦屬上開民事執行之拍賣程序有無瑕疵及地政機關公務員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侵害人民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範疇,縱或有之,原告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尋求救濟,尚非得據以主張被告應准其依更正前錯誤之登記資料而為本件移轉登記,本院亦無從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時,既經被告審查發現上開龍帝段一二四號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通知原告補正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核發之證明文件,因逾期未補正,被告即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東地駁字第○○○一七三號通知書駁回本件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上述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戴見草法官江幸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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