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八號、九十年度聲戒字第四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以後,即已戒絕施用安非他命。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受檢驗之尿液,是因被告於該月二十八日因患重感冒,向彰化市利安西藥房購買服用感冒藥物連續服用三、四日之藥物反應。且此項檢驗又非衛生或公正醫療機關所為,而係不具公正性之私人公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所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被告確已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隨時可以接受檢驗。因請求詳為查證與鑑定,將原裁定撤銷,以免冤情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七號案不起訴處分確。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憑。雖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感冒至利安西藥房購買感冒藥服用,致尿液中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院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姓名、住所傳喚證人乙○○,經郵政單位以無此人退回,此有本院被退回之掛號信封可據。抗告人上開辯詞,難以採據。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可以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壹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自以係因服用感冒藥物致尿液中有毒品之反應,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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