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良貞 右上訴人即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遊手好閒,未謀得正當職業,為需錢花用即經常向其父甲○○索討,詎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一0一之六號其父甲○○住處前,因懷恨其父甲○○於當日拒絕其索討金錢之事,而心生不滿,見其父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為求報復洩怨,乃萌燒燬其父甲○○所有之小貨車之犯意,自該小貨車內取出打火機及抹布,以持打火機點燃抹布並擲入該小貨車駕駛座右側之方法,放火釀成火災,燒燬前開自用小貨車,同時因火舌升起,使得緊鄰之建物騎樓及鐵捲門遭燻黑,致生有延燒緊鄰住家之虞之公共危險,幸其父甲○○即時查覺有異,立刻報警,經消防人員前來灌救,該等建物始未受延燒。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放火用抹布一條扣案可稽,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暨所附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資佐證。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被告放火之自用小貨車,原停放於甲○○住處騎樓下,車頭緊鄰鐵捲門,放火後自用小客車車頭業遭燒燬,且緊鄰建物之騎樓及鐵捲門均有被火舌燻黑之痕跡,足證被告之放火行為,業已致生延燒供人居住建物之虞之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前曾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認扣案之抹布一條係被害人所有,業據被告及甲○○自警訊至偵審中供陳明確,公訴人指係被告所,要求沒收,恐係有誤。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堪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