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一四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誣告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由 林榮龍 庭長開調查庭,就原判決所載事實部分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甲○○。後發覺該部分書記官筆錄所載係文章之文字,且超過林庭長所訊問之內容,因提出聲請狀請求就上開訊問內容與錄音帶進行比對。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開庭時,林庭長說明係事先命書記官將上開筆錄所載訊問內容載入電腦。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明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製作筆錄。」上揭事項致使書記官所製作的筆錄與林庭長當庭的訊問不符。林庭長於開庭前事先命書記官就其所欲訊問內容輸入電腦而載於筆錄,足認林庭長早已預設立場,失其中立第三者而為裁判的可能公平、公正和合理無偏的審判。任何人都會相信這是無以期待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項但書、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迴避云云。
三、按「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官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係屬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法官於審理時,就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係依法律之規定,踐行法定程序,並非審理法官預設立場。因此書記官對於法定必須訊問事項,預先輸入電腦,其目的僅係在避免於開庭時,因打字影響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對於當事人之陳述能為較詳盡之記載,不能因此謂審理之法官有預設立場。聲請人以法官將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在開庭前事先命書記官輸入電腦,足證法官早已預設立場,失其中立第三者而為裁判之可能,顯有誤會。又筆錄應記載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以規定記載其「事項」,自不以所為「訊問」及「陳述」為完全之記載為必要。聲請人以書記官筆錄所載係文章文字,而非口語文字,認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亦有誤會。本件聲請人以
上開事由,認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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