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毒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撤戒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戒治停止執行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但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吸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原審法院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於保護管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憑。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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