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漏載之文字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如附表所載之文字顯有漏載之情形,且不影響全案情節,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原判決撤銷。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原判決撤銷。甲○○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一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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