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附民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緣案外人 詹敏 梳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二百萬元後,卻未依約定返還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後,始先後交付其父 詹筆 所簽發、以永靖鄉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三紙(票號為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及其本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予原告執持,惟本票到期日屆期後,仍未依票履行債務;原告見 詹敏梳 無意還債,即將此情形向被告乙○○表明,乙○○表示願幫原告找詹敏梳協調,原告即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詹敏梳所交之支票及本票交與乙○○,詎乙○○於取得支票及本票後,竟將支票及本票交與被告甲○○,由甲○○向詹敏梳追討票債,且將所收取之二百萬元現金共同侵占,為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以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原則不符。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附字第三十八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侵占案件,其中乙○○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甲○○部分,則因當事人未經合法上訴(逾上訴期間,已喪失上訴權),本院無從為實體上調查及審理,而駁回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本件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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