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蔡蓂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蔡蓂葳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蔡蓂葳對合法正當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警察未予尊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履行緩起訴所附提供義務勞務之條件等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49號被告楊蔡蓂葳(原名蔡蓂葳)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蔡蓂葳係 薛淑華 之子,與 蔡蓂葦 係兄弟關係,緣蔡蓂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之警員 周廣恩 對其盤查要求出示證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之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周廣恩,經周廣恩通知江陵派出所同事前來支援,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蔡蓂葦時,在旁之楊蔡蓂葳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自後方衝撞警方,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行為,阻止警方將蔡蓂葦帶上警車,待警方壓制楊蔡蓂葳後,薛淑華則在旁不斷咆哮,警員 黃世裕 見狀便表示要抄下其資本資料,薛淑華聽聞後,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啦」之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黃世裕,嗣經警以現行犯逮捕3人,依法究辦(薛淑華、蔡蓂葦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蔡蓂葳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薛淑華、蔡蓂葦,以及證人周廣恩、黃世裕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江陵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4份及現場蒐證譯文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蔡蓂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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