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危害尚屬輕微(計新臺幣500元),被害人 黃教志 亦表明不提出告訴及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998號被告胡俊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俊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後方,徒手竊取黃教志之母所有、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市價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54分,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社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俊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教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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