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 廖進功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陳世煌 律師被告 莊近樂
莊諄逸 上列2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斯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等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近樂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面積肆拾陸點貳伍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莊諄逸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陸點參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近樂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告莊諄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廖國宏 所共有,詎被告莊近樂未經原告及廖國宏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000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9月26日、文號:二土測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
46.25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築有磚造平房;被告莊諄逸則占用系爭000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亦於其上築有圍牆、磚造平房等物。被告等分別占用系爭000、000土地並未取得合法權利,為無權占用,經原告促請被告等拆除搬遷並交還附圖所示C1、A1部分土地,惟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各該占用如附圖所示C1、A1部分土地。
二、並聲明:㈠被告莊近樂應將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6.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莊諄逸應將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對於占用附圖所示C1、A1部分土地之面積範圍沒有意見,且希望在其所有土地可以圍圍牆起來,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近樂及被告莊諄逸之訴訟代理人陳斯斯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當庭表示同意拆還占用附圖所示C1、A1部分土地,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經記明筆錄在卷,此有本院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依法自應為其敗訴(即原告勝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廖國宏為系爭00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000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土地(面積46.25平方公尺),有被告莊近樂之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有被告莊諄逸之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000、000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復為被告莊近樂及被告莊諄逸之訴訟代理人陳斯斯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45、4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近樂、莊諄逸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且未能舉證證明具有合法占有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000、000土地如附圖所示C1、A1部分土地,並在其上建築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莊近樂應將坐落系爭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
46.25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莊諄逸應將坐落系爭000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36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拆除,並交還附圖所示C1、A1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注意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