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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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蕭文興 被告 張黃位
張世曉 張世昆 張世義 張惠足 張立欣 張璨鵬 張力允 張程晏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 (原名 黃順然 ) 黃芷琳 (原名 黃美枝 ) 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 (原名 黃美婷 ) 張朝茂 劉金榜 劉武龍 劉武虎 賴素月 賴素雲 劉素芬 邱長堯 邱長平 唐澤燕 花于晴 張宏名 張宏誌 施美雲 張秀花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黃位、張世曉、張世昆、張世義、張惠足、張立欣、張璨鵬、張力允、張程晏、林瑞深、林瑞森、黃建燃、黃芷琳、黃美珠、黃美華、黃美蓁、張朝茂、劉金榜、劉武龍、劉武虎、 賴福盛 、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邱長堯、邱長平、唐澤燕、花于晴、張宏名、張宏誌、施美雲、張秀花、林玉華、張惠美、張世勳、張世忠、張世興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由於共有人眾多,土地產權模糊,目前為雜木林,並無有效種植生產作物,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 張泉仁 之繼承人(即張黃位、張世曉、張世昆、張世義、張惠足、 張世典 之繼承人張立欣、張世典之繼承人張璨鵬、張世典之繼承人張力允、張世典之繼承人張程晏)、林瑞深、林瑞森、黃建燃(原名黃順然)、黃芷琳(原名黃美枝)、黃美珠、黃美華、黃美蓁(原名黃美婷)、張朝茂、 賴秀英 之繼承人劉金榜、賴秀英之繼承人劉武龍、賴秀英之繼承人劉武虎、賴秀英之繼承人賴素月、賴秀英之繼承人賴素雲、賴秀英之繼承人劉素芬、邱長堯、邱長平、唐澤燕、花于晴、張宏名、張宏誌、施美雲、 張賴芽 之繼承人張秀花、林玉華、張惠美、張世勳、張世忠、張世興等人所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被告賴福盛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被告賴福盛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賴福盛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被告賴福盛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