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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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告 蕭文興 被告 張黃位
張世曉 張世昆 張世義 張惠足 張立欣 張璨鵬 張力允 張程晏 林瑞深 林瑞森 黃建燃 (原名 黃順然黃芷琳 (原名 黃美枝黃美珠 黃美華 黃美蓁 (原名 黃美婷張朝茂 劉金榜 劉武龍 劉武虎 賴素月 賴素雲 劉素芬 邱長堯 邱長平 唐澤燕 花于晴 張宏名 張宏誌 施美雲 張秀花 林玉華 張惠美 張世勳 張世忠 張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黃位、張世曉、張世昆、張世義、張惠足、張立欣、張璨鵬、張力允、張程晏、林瑞深、林瑞森、黃建燃、黃芷琳、黃美珠、黃美華、黃美蓁、張朝茂、劉金榜、劉武龍、劉武虎、 賴福盛 、賴素月、賴素雲、劉素芬、邱長堯、邱長平、唐澤燕、花于晴、張宏名、張宏誌、施美雲、張秀花、林玉華、張惠美、張世勳、張世忠、張世興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由於共有人眾多,土地產權模糊,目前為雜木林,並無有效種植生產作物,依法訴請判決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有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原告、 張泉仁 之繼承人(即張黃位、張世曉、張世昆、張世義、張惠足、 張世典 之繼承人張立欣、張世典之繼承人張璨鵬、張世典之繼承人張力允、張世典之繼承人張程晏)、林瑞深、林瑞森、黃建燃(原名黃順然)、黃芷琳(原名黃美枝)、黃美珠、黃美華、黃美蓁(原名黃美婷)、張朝茂、 賴秀英 之繼承人劉金榜、賴秀英之繼承人劉武龍、賴秀英之繼承人劉武虎、賴秀英之繼承人賴素月、賴秀英之繼承人賴素雲、賴秀英之繼承人劉素芬、邱長堯、邱長平、唐澤燕、花于晴、張宏名、張宏誌、施美雲、 張賴芽 之繼承人張秀花、林玉華、張惠美、張世勳、張世忠、張世興等人所共有,惟原告起訴狀其中之被告賴福盛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被告賴福盛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賴福盛既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並經本院另以被告賴福盛無當事人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又屬必須合一確定,則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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