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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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誠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誠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志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1時26分許,在 陳明芬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早餐店內,趁陳明芬不注意之際,開啟店內櫃臺之抽屜以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惟因該店員 歐陽凌媛 及時發現,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26頁),核與被害人陳明芬、證人歐陽凌媛於警詢之指述(分別見偵卷第6至第7頁、第8至第9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11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案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右手肢體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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