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昆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昆鋒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彭昆鋒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60號前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路段速限為70公里,而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同向前方有機車騎士 蔡樹枝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自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轉,彭昆鋒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逾8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自後追撞蔡樹枝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尾,蔡樹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46分許,因上揭傷勢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彭昆鋒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樹枝之子 王禮 轉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例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被害人蔡樹枝之前車,為肇事原因之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有過失,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紙在卷可證,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無駕駛執照,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就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遭送往醫院,經他人報警處理,被告於處理警員到醫院後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重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重大,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於入監執行前係從事夜班之搬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7萬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