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芋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記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上述誤寫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