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麗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農作物之前案紀錄,此次再竊取告訴人 張春珠 種植之香菜21臺斤,顯示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對自己之犯行毫無悔意,實不可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不識字,家境貧寒,係因賣魚時如果客人要不到香菜就不跟伊買等語(見偵卷第9、2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年屆74歲高齡卻因家境貧寒而需賣魚維持家計之辛勞,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見偵卷第29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977號被告 謝麗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麗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度簡字第6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張春珠種植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段0000地號之香菜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香菜21台斤(價值新臺幣3,780元),尚未得手之際,經路人 張春樹 當場發現,謝麗因行跡敗露,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春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麗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春珠、證人張春樹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及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