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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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煒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煒鑫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居處,飲用啤酒及紅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晚上11時22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煒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陳煒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戒愓,再次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酒測值達每公升
0.78毫克,危險性甚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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