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坤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計新臺幣900元),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890號被告謝坤輝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輝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富農路3段旁空地時,見勝美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道路拓寬工程而將鐵架1個、鐵條1批擺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徒手竊取該鐵架1個及鐵條1批(總重量約40幾公斤,值約新台幣900元)等物。得手後,即以腳踏車欲將之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與中正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勝美營造有限公司股東 許登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相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之竊盜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俐婷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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