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RTSUPHAKORNSUTTHIPORN(中文姓名:陳清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中文姓名:陳清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賭具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0000000000(下稱其中文姓名:陳清安)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2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之鐵皮屋,聚集賭客 陳志宏宋求李子龍妮喳巴威康朋阿奇雷怒洽王佳朋哉厝猜巴潘馬諾三島潘渣瑪空山威奇 等人,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博方式為以骰子3顆放入瓷盤蓋上竹蓋,搖晃後放定讓賭客押注,如押注點數與骰子點數相同,則賭客可得1至3倍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皆歸莊家所有,莊家每贏1局即將新臺幣(下同)100元抽頭金交給陳清安。嗣於103年11月22日23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6組、賭資56,100元及抽頭金1,100元等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清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賭客陳志宏、宋求、李子龍、妮喳、巴威、康朋、阿奇、雷怒、洽王、佳朋哉、厝猜、巴潘、馬諾、三島潘、渣瑪、空山、威奇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4張、扣案之賭具
6組、賭資56,100元及抽頭金1,100元。
三、核被告陳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2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具時間、地點上之持續與密接性,且被告從中抽取抽頭金從中獲取利益,顯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有聚集眾多賭客賭博之事實,惟論罪法條未引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予補充。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經營賭局時間非短,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場所內之賭客對賭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
6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1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本案所得之物,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至於在現場扣得之賭資56,100元,非屬違禁物,分屬上揭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已據上開賭客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為適法處置;其餘5組賭具則分屬賭客宋求、妮喳、康朋、雷怒、陳志宏所有,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不是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僅具證物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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