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17號
聲請人 江珮慈
相對人 呂立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金門縣金湖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