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機清春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向警方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警察表示乃肇事汽車之駕駛人(見警卷第十七頁),為自首犯罪,而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訊問時,無故不到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未曾與伊達成和解,不能認為被告對於車禍傷害民事和解之斡旋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無照駕駛,惟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補充如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