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小字第97號
原 告 葉孋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凌晨,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TTJ-667號機車(以下分別簡
稱甲車、乙車,或合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之火星塞遭
汽油侵濕不堪使用及右側把手之橡皮套破裂,側板亦破裂。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850元(甲車修理費2,650元、乙車修理費1,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全是原告誣指被告,系爭機車並無任何毀損。原告先稱
其配偶係推倒機車之人,嗣後又改口被告所為,前後矛盾,
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所提證據,與刑案無關,不能作為損害之憑據。
㈢縱依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車損害額250元(把手150元、火星
塞100元)。惟據證人即機車行老闆稱:所換把手為整組更
換,左右1個,則把手之損害額除以2得出75元。又系爭機車
為0000年份,使用超過15年,應予折舊。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所有,遭被告推倒受損等情,業據證人即
原告配偶 林其宏 、證人即國源機車行負責人 陳國源 、證人即
處理警員 顏家政 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綦
詳,被告亦曾於99年6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認罪在案(本院99
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第3頁參照),復經本院調取甲
車車籍資料,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甲車遭被告推倒所生損害,僅止於火星塞100元、把
手150元,核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臚列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各為內箱850元、下前板1,200元、前之除600元,全然無涉
;再佐以證人陳國源於99年7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黑
色重機車(指甲車)因倒下去無法發動,檢查結某發現是火
星塞壞掉、右邊把手橡皮套破裂,其他部分看不出受損等語
(卷附報價單影本及前開刑事判決第4頁參照),俱見原告
索賠項目與被告推倒機車之行為無關,是被告辯稱無須賠償
,即有憑據。另查:乙車係訴外人 林陳金朱 所有,非原告所
有,亦經本院調取乙車車籍資料,查明屬實;再佐以前開刑
事判決未認定被告有毀損乙車之舉,是原告主張乙車為其所
有,並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1,200元,亦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事
實,則其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