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吳煬麟
相 對 人 王柄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
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586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58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執行程序目前固未全部終結(尚有部分
拍賣所得之案款未領取),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
及卷附之查詢表可查;另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現由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審理中,亦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按。惟前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
111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
判決書影本1件附於本院調取之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另
聲請人主張前揭執行名義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時間及金
額,依聲請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分別為95
年4月25日清償新台幣(下同)12萬1048元、95年5月17日清
償125萬元、96年7月12日清償25萬元,上開清償事實均係在
前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顯非可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
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無停
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