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謝勝爵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認識被告,並未積欠被告互助會會款
,系爭本票簽立時原告本人不在現場,亦未親自簽名,故系
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他人所代簽,且未經原告本人之授權
同意,此為被告所明知,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詎
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民國10
0年度司票字第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收受鈞院裁定
後始知上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訴外人 羅郁惠林庭葳 參加原告之胞姊即
訴外人 謝迪茵 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27人,約定
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每月每會份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被告與林庭葳各加入2會、羅郁惠加入
1會,其等均按月繳納會款,此有互助會單為證。詎至99年
9月20日即第23會時,謝迪茵宣告倒會,其應分別退還被告
460,000元、羅郁惠210,000元、林庭葳410,000元之會款
。惟謝迪茵一再拖延給付會款,至100年1月31日及同年2
月26日,謝迪茵始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被
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否認系
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名,然系爭本票確實是由謝迪茵直接交
付被告,用以清償應給付被告及羅郁惠、林庭葳之上開會款
等語資為抗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
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觀諸本院100年度司票字54號本票裁定卷宗所附系爭
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內固有原告及謝迪茵之簽名及蓋章,惟
原告否認其有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又經本
院核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及本院當庭命原告本人簽名之
筆跡,兩者之筆勢、運轉方式、字體及呈現形狀完全不符,
顯非同一人之簽名,足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
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於系爭本票上親自蓋章,或
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上代為簽名、蓋章而為發票行為之事實
,被告即不能證明原告有發票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難令
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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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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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G0000000│460,000元│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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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WG0000000│410,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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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WG0000000│210,000元│100年2月26日│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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