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傑自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夜市飲用酒類後,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路與萬年東路之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傑坦白承認上述酒醉騎車事實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應為
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
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在案。本案被告被查獲時,
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參前說明,顯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
資力、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培馨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