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王村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被   告  楊嘉規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王維毅 律師
       邱超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
國98年3月5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09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0年5月31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減縮其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金額其中之
2,9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
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98年3月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尚有2,952萬元之債務尚未償還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原告
所簽發系爭本票3,009萬元其中2,952萬元,及自98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然原告並未曾向被告借款3,009萬元,系爭本票之簽發原
因,主要係被告為隱瞞伊之配偶有關伊投資金氏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氏旅行社)虧損之事,遂拜託原告簽立一
份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用以製
造金氏旅行社向伊借錢之假象,讓被告可向伊之配偶交代並
挽回婚姻。然被告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不至於弄假成真,遂
另外簽立一份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與原告,以證明原
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並非原告真有向
被告借款3,009萬元之事,且被告於其提出原告涉嫌偽造文
書案之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25號之99年5月6日訊問
筆錄中亦自承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與被告之系爭本票,
面額為3,009萬元其中之2,95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1年間邀伊投資經營金氏旅行社,並稱
金氏旅行社之營運狀況良好、前景可期,被告遂應原告之邀
而投資金氏旅行社,然約定由原告負責業務營運,待公司營
運步入正軌、業績穩定後再行分配盈餘。嗣原告於經營金氏
旅行社期間,每月均提供公司損益表,被告則依其所提供之
損益表誤認公司經營正常,惟原告仍時常以公司因業務關係
有周轉之需要而向被告借款,原告並稱其亦將提供資金協助
公司周轉,而陸續要求被告繼續投入資金,被告則因受原告
所提供損益表之誤導及聽信其公司需周轉之詞,以為確屬公
司營運發展所需,而陸續再投入資金數千萬元。嗣於97年
初,被告因有購屋之需求而向原告要求先行清償部分借予之
資金,惟原告卻百般推託,令被告起疑而為調查瞭解,原告
始坦承其製作假帳(損益表)欺騙被告,且其亦未提供相對
之資金供公司周轉,甚且被告所提供之資金多流向不明,被
告方知受騙。在被告調查原告製作假帳之期間,原告曾先清
償900萬元,雙方並於98年3月5日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按期清償及簽立系爭本票。詎原告事後僅依該債
務償還協議書清償8期共57萬元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為此
遂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原告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本院檢察署
以99年度偵字第69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另被告從未簽立原
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票據號碼為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3,009萬元),並交付與被告。
(二)被告於99年5月18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原告所
簽發系爭本票其中2,952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曾任金氏旅行社之負責人,並邀被告投資經營該旅行
社。
(四)被告前因原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業經本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925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就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
分配之原則,有所謂法律要件分類說,此說謂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或消滅所須具
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基此,原告既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亦
即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該3,009萬元之本票債務
其中2,952萬元之債務不存在,自應就此債務消滅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協議
書(卷一第55~56頁)之第2頁為其所簽名,惟另稱未看
過系爭協議書之第1頁內容,然依系爭協議書第2頁之內
容已有載明:「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貸之
新台幣3009萬元,由甲方簽立本票交付乙方,若10年還款
期間,甲方未依還款協議還款,則甲方授權乙方填上到期
日,向法院請求支付剩餘未還款之金額」等語,並以系爭
協議書第2頁上方之文字並非完整語句,而係僅記載「議
10年內還清乙方新台幣3009萬,則甲方仍需要償還乙方新
台幣2600萬元」等語,則依原告身為旅行社之經營者所應
具備之社會經驗,應無可能在文件記載不全且涉及其自身
將擔負鉅額債務之情況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應認原告
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已完整閱覽完整之系爭協議書且係
承認有積欠被告3,009萬元債務之事實,又以原告向被告
借款金額並非小額等情,業經證人 涂景富 到庭證稱屬實,
故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有積欠被告3,009萬元債務
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原告雖另以系爭聲明書(卷一第6頁)主張被告承認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均屬虛構,並以被告於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6925號之99年5月6日訊問筆錄中亦自承系爭聲明書
為其所簽署等情否認有積欠被告3,009萬元債務之事實,
然此部分亦經被告否認有簽署系爭聲明書等語,且該訊問
筆錄(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係記載:「問:(提示
卷附聲明書)是否有看過該份文件?(本件被告)答:簽
名是我簽的。但是內容應該有更動,我印象不是這樣」等
語,可知被告雖自承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與伊之簽名相同
,然否認伊之簽名係針對承認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復以由
原告所提系爭聲明書上被告之簽名筆跡並非連續不間斷,
而有同一筆劃內間斷之情形,然系爭聲明書之其他文字記
載卻無此情形可推認系爭聲明書上之被告簽名應非被告所
直接簽署,而係從其他被告簽署之文件剪輯被告簽名後所
貼上,故原告欲以系爭聲明書推翻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等語
,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3,009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協議書,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2736號裁定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其
中2,952萬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清償該筆債務,揆諸前
揭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其中2952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