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馨儀
       吳美珠
被   告  楊雅惠
       莊富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莊富德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雅惠於民國90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478,90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雅惠嗣後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
贈與為原因,於95年1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
被告莊富德。被告2人於債權發生後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
為逃避還款責任,屬隱匿財產行為。
㈢被告2人基於夫妻關係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楊雅惠名下
,登記在何人名下即屬於何人財產,原告主張撤銷贈與,於
法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夫妻於結婚後兩年,以被告莊富德所賺金錢
及其母金援所購買,當時為保障被告楊雅惠之生活,故登記
在其名下。
㈡系爭房地貸款債務均由被告莊富德負責清償,因被告楊雅惠
理財不當、拖累家庭,始由被告莊富德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
轉。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莊富德,實為物歸原主,並非脫
產行為。
㈣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贈與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
為而致積極地減少財產,或消極地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
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適例。經查:依原告
所提債權憑證、本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顯示,
被告楊雅惠於94年11月間負欠原告之債務已遲延履行,竟於
95年1月間將其名下最具價值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
偶即被告莊富德名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客觀上
顯然已害及原告債權。基此,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
無訛。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之,並將之回復
原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前揭物歸原主及非詐害債權行為
等抗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等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爰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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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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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建材、面│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積、權利範圍│記收件年期│權行為)、原│權行為)│
││││因發生日期││
├───┼────────────────┼──────┼──────┼──────┤
│土地│彰化縣○○鎮○○段176之302地號、│彰化縣二林地│夫妻贈與、│95年1月16日│
││地目建、面積157平方公尺、權利範│政事務所95年│95年1月3日││
││圍全部│二地資字第00│││
│││3810號│││
├───┼────────────────┼──────┼──────┼──────┤
│建物│同上段568建號、門牌彰化縣二林鎮│同上│同上│同上│
││二溪路二段136巷109弄12號、鋼筋混││││
││凝土造3層樓房、第一層面積68.25平││││
││方公尺、第二層面積68.25平方公尺││││
││、第三層面積40.25平方公尺、總面││││
││積合計176.75平方公尺(陽台8.8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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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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