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淑凌
陳廣陽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淑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淑凌積欠原告如下債務:(一)陳淑凌前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5年4月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
89,304元未給付,依約陳淑凌另應給付自95年4月3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陳淑凌前
向原告借款50,000元,詎於95年3月6日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積欠本金49,303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25%計算之利息;(三)陳淑凌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
,詎於95年3月9日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積欠本金69,742
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下合稱系爭債務),詎陳淑凌竟於95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95年11月6日之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廣陽。然上開登記之時間與陳淑
凌未正常償還債務之時點接近,且被告間若有真實價金之交
付,陳淑凌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惟陳淑凌並無為任
何清償行為,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實際上存有買賣關係,是
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妨礙原告債權之
行使,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
,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訴。又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陳淑凌名下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陳廣陽既已知悉陳淑凌
於95年間已無力繳款,故陳廣陽對於陳淑凌所積欠之債務應
有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並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11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廣陽應將系爭
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95年11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廣陽應將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廣陽則以:陳廣陽已承擔陳淑凌以下二筆債務:(一)陳
淑凌於85年間積欠高雄市小港區農會約150萬元,嗣因訴外
人即被告之配偶即陳淑凌之姊 陳淑真 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有保險,國泰人壽的業務員遂建議
將上開欠款轉至國泰人壽,故陳淑真乃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
壽借款200萬元後,將200萬元全額匯入陳淑凌之帳戶以為
清償陳淑凌對農會之欠款,而國泰人壽之借款實際上均由陳
淑凌繳納,至95年間陳淑凌表示無力再繳款,陳廣陽遂承接
當時尚餘約115萬元之債務,嗣於99年陳廣陽再以自己名義
將所餘債務約93萬元轉至高雄銀行,目前仍在繳納中。(二
)陳淑真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現金卡借予陳淑凌使用,至95年間已積欠約42
萬元,陳淑凌表示無力再繳款,陳廣陽遂以自己名義承擔並
繳納至今。被告間並約定由陳廣陽承擔該2筆債務(合計約
157萬元,計算式:115+42=157),陳淑凌則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陳廣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淑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辯論。
五、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原告於先位
之訴主張其為 陳泳龍 之債權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屬無效,該買賣契約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
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合先敘
明。
2.原告主張陳淑凌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5年11月6日,將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與陳廣陽,並
於同年11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5年鎮登字第13409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3.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
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
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闡述綦
詳。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亦著
有判例。
4.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約定以陳廣陽承接陳淑凌約157萬元
之債務為對價而移轉等情,業據陳廣陽提出國泰人壽擔保放
款借據、陳淑真出具之匯款同意書、高雄市小港區農會出具
之陳淑凌債務清償證明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條、國泰
人壽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及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債務清
償協議書為證,復經證人陳淑真到庭證述屬實,應堪實在,
故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
(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陳淑凌積欠系爭債務未償,其於99年11月間查調陳淑凌
之無產所得,始知系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
1年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為證,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
之訴,自未逾上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另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
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
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
3.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應為301萬元云云,並提出
「房訊」網頁中所載拍賣價格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
開網頁中所載拍賣標的為「營口路47號(2層樓)」,與系爭
房地所在位置並非相近,且其拍定日期約在93年中,與系爭
房地買賣之日期即95年11月亦有差距,故已難以逕為比附援
用,復以原告主張之算法係以「營口路47號(2層樓)」之拍
賣價241萬元除以地坪18.8坪,得出坪價為每坪12.8萬,再
乘以系爭房地之地坪坪數即23.59坪而得出301萬之價格,
惟被告間僅移轉系爭房地地坪之二分之一,故縱依原告之算
法,其客觀價值亦為約151萬元(計算式:301/2=151),原
告復主張實際拍賣價格應更高云云,惟其主張之拍賣價與拍
定價之換算法實過於簡略,不足為採。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有害於債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
間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自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且於行為時亦難認有詐
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先位請求確認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前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廣
陽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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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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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78平方公尺│1/2│
││土地│││
├───┼─────────────┼───────┼─────┤
│2│高雄市○○區○○段276建號│74.86平方公尺│1/2│
││(門牌號碼:營口路21巷5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