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六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上訴人乙○○偽證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書寫致彰化縣政府陳請糾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陳情書,雖以乙○○為陳情人之一,但係徵得乙○○之同意並交給印章後,始在該陳情書上代簽乙○○之姓名及蓋上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且縱該陳情書未列乙○○為陳情人,亦不影響該陳情案,故不足對他人生損害云云;及上訴人乙○○辯稱:伊確有同意甲○○以伊之名義簽寫陳情書,並交給印章蓋用,且該印章原為伊所有之物,曾經於買賣股票及開立收據時使用過,非甲○○所偽刻;伊在檢察官偵辦甲○○偽造文書案件中,於作證時係據實陳述,並未偽證等語,認為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另稱:證人 林金松 於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言,原判決未予斟酌,且無一語論及,顯非適法云云,惟查證人林金松於原審固曾證稱:係伊陪同甲○○至乙○○處,經乙○○同意及交給印章,甲○○始在陳情書上代為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經核其證言內容與上訴人等之辯解相同,原判決既已依據卷內資料,敍明上訴人等所辯不足採取之理由,則雖漏未一併敍明林金松上開證言同非可取,亦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等仍不得據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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