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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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十萬元增至十五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而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人二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在上開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有訊問筆錄及裁判費審核單在卷足稽(見一審卷三、二十七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