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五號
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終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均假釋中,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駕由 盧某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與成年人 林正文 (追查中)同往高雄市「新濱碼頭」候船時, 林某 告知乙○○係欲往澎湖運輸向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所購之毒品海洛因,經盧某轉知甲○○,二人乃與林正文及「阿豐」者基於犯意聯絡,以新台幣十五萬元代價受僱於林正文及「阿豐」(兩人議妥,事成甲○○可分得新台幣五萬元),駕該車搭乘台華輪於當日下午二時許抵澎湖縣馬公港碼頭後,由先搭飛機抵達之林正文及「阿豐」另駕藍色汽車在前引導,至同縣湖西鄉中西村中正橋南端旁空地,由「阿豐」指示被告等共將藏有毒品海洛因之輪胎一個,置其等所駕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放備胎處,將原車備胎放置其上,並以衣物略加掩蓋,即由林正文及「阿豐」駕車在前把風及帶路,沿該縣第四號道路運往馬公市,於經同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業處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內藏海洛因磚之汽車輪胎(含鋁合金鋼圈)一個,經割開輪胎,扣得其內「五五五」標誌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四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八一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一,純質淨重二六九二點三三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等在審理中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並有前揭毒品海洛因磚十塊、汽車輪胎(含鋼圈)一個扣案足憑,所查得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屬海洛因重量如上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為所憑之證據,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而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林正文及綽號「阿豐」之男子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而撤銷初審法院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審酌被告等均假釋中,不知悔改,運輸大量毒品,惟念其等年紀尚輕,審理中坦承犯罪,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被告甲○○、乙○○共同運輸毒品,均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扣案海洛因磚十塊(淨重三四九二公克,包裝重二八一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七點一,純質淨重二六九二點三三公克),為毒品,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裝置毒品之汽車輪胎一個(含鋼圈)則為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核准。按運輸毒品罪,如已著手運輸達一定之時、地,雖尚未至目的地,仍應認屬既遂,被告等所具理由狀稱其行為止於未遂,自無足採,其餘所陳,無非對原判決採證、量刑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均無足採,而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於該法院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同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提起上訴,衹係促請原審法院為此職權之發動,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