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一○一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一千零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現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再抗告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經該院裁定同法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提存事件,再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二十一萬一千零十元准予返還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並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對上開擔保金二十一萬一千零十元執行扣押,並由該院發扣押命令,通知台北地院提存所勿准再抗告人取回,有原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四六九號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聲請狀、台北地院執行扣押提存案款審核表、同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北院八十六民執戊字第一○七三號函影本等件足憑。故在執行法院撤銷該扣押命令前,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再抗告人取回該擔保金,再抗告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處於給付不能狀態。台北地院逕准予返還,尚有未合,因將台北地院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之裁定廢棄,改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查再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擔保金之扣押命令即隨同失效,已無給付不能情事等由提起再抗告。但該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狀為憑,且再抗告人迄未證明上開扣押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再抗告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自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法院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