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一一五三六、一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 何美珠 等情,因而論處被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辯稱:係與何美珠一起吸用安非他命;或稱:係何美珠利用伊不注意之際,自行取用安非他命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予以指駁。被告上訴意旨置其於警訊時曾為之自白(見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公訴人係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轉讓安非他命,事實不同,原審逕予變更起訴法條,顯非適法云云。惟查有償之販賣與無償之轉讓安非他命,二者均係不法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罪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何美珠,原審以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行為係有收受價金之營利犯行,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轉讓禁藥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縱另涉有經由何美珠之介紹,而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宗棋 之罪嫌,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原判決論處被告轉讓禁藥,係屬不同之罪名,無由成立連續犯,尚難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該部分未為調查審判,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